摘要:我國當前的水環境形勢與水污染防治的情況不容樂觀,其中礦產企業所造成的水污染是一大重要的污染源。本文以湘西地區為視角,分析該地區規范礦產企業發展、保護水資源立法中的相關問題,如環保部門執行不力,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程度不夠等,為緩解由環境問題產生的矛盾糾紛,響應國家號召,落實國家政策,我們應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提出相應的法律對策來彌補該地區水污染立法缺陷,規范行政執法機關各部門的職權,提高企業的違法成本,保障公眾的環境保護參與權與監督權。
一、我國礦產企業水污染立法的現狀
自上世紀80年代初以來,我國政府就一直將“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國策,在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是當前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樹立以人為本執政理念、加快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務。
《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對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最為完備的法律。該法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作為防治水污染的基本原則,該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設立了對水污染措施的一般規定,與工業水污染、城鎮水污染、農業和農村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規定,雖然礦產企業生產排污可以歸類為工業水污染,但是礦產企業與一般企業加工生產造成的水污染有不同之處,因為礦產企業從最初的采礦到篩選冶煉都與我們生活的環境息息相關,較之一般的加工工廠會對環境造成更大的危害,因為礦產企業的開采、加工、生產等各個環節若有管理不善將會導致非常嚴重的后果,同時也可能觸犯多部法律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等。雖然對礦產企業生產排污可以通過查詢相關部門規章文件尋找對應的解決措施,如《排污費征收工作稽查辦法》、《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辦法》、《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等,這樣不但需要查找的法律法規數量繁多,而且各個法規之間還有可能有重復沖突或規定不明確之處,復雜繁瑣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會大大降低政府相關部門的執行力。
二、湘西地區礦產企業水污染立法現狀
對水環境的保護與治理離不開法律的規定與調整,目前可用的調整湘西地區水污染與礦產企業開發矛盾的相關文件與法規大致有《湘西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整治實施方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以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在這之中雖然也有對礦產資源開發的相關規定,但都是以國家產業政策與技術政策為參照所做的簡要概括,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凡開發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對開發利用過程中造成的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態環境破壞應當進行綜合治理。
錳、鉛、鋅、硫、汞、鐵合金、釩、磷、銦及其他可能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礦產原料的采選、冶煉,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采用先進工藝和技術,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從這條規定中,我們也不難看出,不論是對礦產開采所產生的污染物排放量,還是對冶煉過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標準的規定,都是以國家規定的標準為準,沒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也沒用對這一標準做一個具體的量化。
三、湘西水環境保護立法缺陷
水是生命之源,水資源的好壞與否直接關系著湘西地區經濟的正常運轉和社會的發展進步,良好的水環境是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也是人們安定幸福生活的源泉。因為湘西自治州對礦產企業發展沒有完整的法律規章制度約束,加之保護水環境的法律法規有限,導致該地區的水環境久久的不到改善,總結現有的相關法規,筆者以為湘西水環境保護立法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
(一)環保部門職權不高,治理不力。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但環保部門在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承擔的主要任務只是負責審查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執行情況。雖然環保部門可以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進行罰款,但是環保部門缺乏必要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只能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來迫使相對人履行義務。這種情況極易導致環境保護部門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權限出現“權力真空”或者“權力重疊”等情況。此外,從湘西自治州目前情況來看,現有環保能力難以應對日益繁重的環境監管任務。州環保局就在“十二五”規劃中提出了以下三個不足:一是環保能力建設滯后。全州9個環境監測機構雖然都通過了州級計量認證,但由于部分縣市缺少一些必要的監測設備、缺乏專業的監測人員,不能及時進行監測工作,影響了環保工作的正常開展。二是人員嚴重不足。州環保局機關僅有財政編制16個,很多科室只有一個人員,另外全州監測、監察機構人員遠遠低于規范化建設標準的人員要求,由于人員嚴重偏少,難以應對日益繁重的環境監管任務。三是目前我州還沒有把環保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范圍,環保部門無法將污染和生態破壞治理到位。所以,環保部門根本無法徹底的打擊污染者亂排污染物的行為。
(二)法律不完善,違法成本低
1.立法供給短缺湘西礦產資源的儲量豐富,人們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之下便開始了無度的開采,而真正能約束到利益追尋者的法律法規卻沒有出臺。筆者查閱了有關資料,發現湘西自治州目前還只有幾部生效的地方性法規用以保護本地區的水資源,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湘西自治州是一個少數民族自治的地區,但是,能真正符合本地區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的法規規章卻是少之又少,面對社會階層日益激化的矛盾,僅有的保護條例已經顯得捉襟見肘。而現有的可供行政執法部門執行的法律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國家頒布實行的法律,因此,符合本地區實際發展情況的法律供給極為不足。
2.法規內容有限,有滯后性自2000至今已有10年有余,湘西地區的經濟發展迅速,尤其是采礦業的大量發展,以及鳳凰、德夯等旅游保護區的開發給湘西人民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然而對環境資源尤其是水資源的保護沒有任何立法文件進行補充。環境法律規范的創制仍然是以“末端控制”為主導,以對建設項目的控制、生產緩解的控制和污染物處理、處置的“排放控制”為基本要求。
“末端控制”的指導思想實際上是指對污染物的排放只注重污染物的處理、處置及治理設施的控制,很少甚至是忽略了“源頭控制”,沒有真正體現“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指導思想。有學者提出,盡管環保局一再強調并非所有企業都必須要采用這些生產工藝和污染控制技術,但幾乎所有企業都會選擇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進行生產。因為要采用其他技術則該企業就需要向環保局證明該技術能夠達到同等的或更好的污染削減量,而這常常既耗時又耗力。對企業來說簡單地照搬雖然可能成本較高,但至少能夠達到環保要求,所以很少有企業會去研制新的成本更低的污染控制技術或生產工藝。
3.法規的可操作性不夠由于法規數量有限且規定的內容過于原則,故缺少相應的法規、規章和實施細則對其進行補充和說明,因而導致執法裁量性比較大,執法標準不統一。此外,對于環境法律責任的分配上不甚明確,僅規定了違反環境法應承擔責任,但具體如何承擔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卻沒有具體的規定。
比如,我國將水質標準作為控制水污染的主要標準,如果環保部門發現本地區的水質達不到標準,就會對違規排放的企業進行規制和處罰,該如何認定排污行為與水質退化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成了環保部門的最大難題?T.如果同時有多家礦產企業在向某河流排污,那如何確定每一污染源排除的污染物在多大程度上引起了水質的下降,他們之間的責任又如何分配?此外,如果湘西州政府像美國各州一樣,經常為了開發新項目而改變了水域的用途,變相降低水質標準,造成水質下降,這又該如何評價?
四、結語
環境問題關系著我們每一個人甚至是后代子子孫孫的安定與幸福,潔凈的水源是我們賴以生存的物質條件,如果不注重保護環境,對環境隨意破壞和對水資源肆意污染都將成為現代版的“殺雞取卵”。湘西地區的水污染防治立法供給嚴重不足,可執行性不強,無法真正保護環境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要完善湘西地區水污染防治立法,就要約束礦產企業亂排污染物的行為,使政府、環保部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目標,提高環境監督執法能力,還要保障當地民眾的訴訟參與權和監督權,在此基礎上結合本地區的地方特色設立保護水資源的相關法律文件或行政法規、規章。關注水環境立法,符合湘西人民最實際的需求,有利于推進環境民主,實現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也有利于全面保護湘西地區的自然資源,維持湘西地區的生態平衡!大河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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